关键词:地面,二层,无人值守,机械式升降平移,立体停车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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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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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区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城区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茂南区、电白区、县级市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活动。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停车场相关定义】 本条例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汽车停车泊位、摩托车停车泊位和自行车停车泊位。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等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调节、社会共治、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责任】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发展政策,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市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管理和宣传教育等日常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进行停车自治。
第六条【部门职责分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和备案工作,施划道路汽车停车泊位,维护停车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法查处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市、县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辖区内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区域设置路外公共停车场审批、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和执法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道路摩托车停车泊位和自行车停车泊位的施划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放设施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停车场违法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公共停车场安装使用纳入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管理的特种设备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相关活动工作。
第七条【建设保障制度】 公共停车场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制定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政策,引导空置的停车场资源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八条【信息化建设要求】市人民政府应有序推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促进停车管理与互联网融合,提高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信用制度】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记录,并将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交通、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督、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通过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采集、录入、更新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处罚等方面信息,并与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公共停车场的规划编制】 市、县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泊位施划为补充。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和引导政策,以及公有公共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时序等内容。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随意修改。需要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交通枢纽配建的公共停车场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建设,其他政府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建设。
第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等情况,组织施划汽车停车泊位。设置汽车停车泊位的方案草案应当在网络、媒体等平台公示,征求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撤除、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的供给途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规划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政府储备土地中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四条【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区域设置路外公共停车场】 建筑退让红线与道路红线之间地块符合临时性公共停车场建设条件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可以实施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五条【配建停车场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不符合配建标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商住一体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发及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阶段中,明确商住一体建设项目配建的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比例,对竣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及设计方案进行核实。
配套建设的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按照本条规定配套建设停车位时,应当为残疾人停放车辆提供便利条件,并按一定比例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共有设置停车场要求】住宅区配建的停车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在符合规划、绿化、消防等相关要求的前提下,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临时停车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等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地下管线和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开放式住宅小区设置停车场的要求】开放式住宅小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利用非业主共有的公共用地或者通道设置停车泊位。
需要利用非业主共有的公共用地或者通道设置停车泊位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停车泊位设置规范制定设置方案,在相邻住宅楼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设置方案经相邻住宅楼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公共交通枢纽站的公共停车场政策】在城市综合客运枢纽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九条【利用多种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政策】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自有或者享有使用权的人防工程、储备土地、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建筑等设置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临时性公共停车场不得占用绿地、消防通道、人行道、无障碍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影响城市景观。
第二十条【机关企事业单位错时共享停车资源】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所有的停车泊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通过停车服务平台实行错时共享停车,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社会资本投资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且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立体式停车设施建设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住宅区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在现有停车库内部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建设单位无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室外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后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的设置规范】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规范:
(一)设置停车场标示牌;
(二)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四)在停车泊位内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室内停车场应当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安全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六)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并保证安全用电;
(七)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配备无障碍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要求】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和畅通;
(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四)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清晰明确;
(五)在醒目位置标明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
(六)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周转率;
(七)符合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时段性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要求】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可以设置时段性城市道路汽车停车泊位。
设置时段性城市道路汽车停车泊位的,应当公示免费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小区改造设置的汽车停车泊位管理要求】城区内老旧小区改造设置的道路汽车停车泊位,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10日内将停车泊位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停车泊位上传至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
第二十七条【汽车停车泊位的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两年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汽车停车泊位进行评估、优化调整。实施调整前,应当制定调整方案,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调整后的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对汽车停车泊位开展评估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的撤销要求】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被撤销的,停车泊位施划部门应当及时清除其标识、标线、标牌,修复路面。
汽车停车泊位被撤销的,施划部门应当在被撤销前20日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经营主体确定原则】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有关规定确定经营管理主体;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确定经营管理主体。
第三十条【备案制度】 公共停车场管理活动实行备案制度,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之前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未经备案的公共停车场不得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经营地址;
(二)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报送资料不规范、不齐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材料。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备案。
第三十一条【停业歇业的备案要求】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备案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自停业、歇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同时调整或者拆除公共停车场标志牌。
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止使用的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公共停车场收费原则】公共停车场收费按照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除此之外其他公共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城市中心城区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公布。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的,收入用于发展公共交通、改善交通环境、交通科技创新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收费票据要求】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属于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免收费的情形】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工程车、警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车费的车辆使用道路汽车停车泊位的,应当给予优先使用,并免收费用。
第三十五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的规范要求】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名称、经营者名称、经营时间、收费依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确保停车场设施设备整洁完好,通风、照明、排水防涝、防止扬尘、消防、监控等设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登记,维护停车秩序,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有效标识和工作牌证;
(四)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将相关信息实时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
(五)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警;
(七)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八)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或者城市道路汽车停车泊位;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车辆停放要求】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按照允许停放的时段和车辆类型停放,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
(三)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四)在城市道路汽车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禁止性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标牌;
(二)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收费管理设施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损坏公共停车场的设备、设施;
(五)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六)违规收取停车费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重大事件时的管理要求】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调整公共停车场的经营。
第三十九条【共享自行车的投放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范围内的摩托车和自行车的停车泊位数量,以及车辆的停放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制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准入、退出机制,并加强车辆投放管理。
第四十条【共享自行车的停放要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按规定投放的数量投放自行车,并有序停放在自行车停车泊位上,不得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片区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时纠正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沿街单位的管理要求】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本单位的车辆。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车辆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沿街单位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要求】本条例规定的各个主管部门,或者已实行综合执法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场的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联运机制】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执法、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信息共享。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联运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停车场管理投诉举报制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一、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在建筑退让红线与道路红线之间区划设置停车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建筑退让红线与道路红线之间区划内设置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清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擅自设置室外立体停车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室外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公共停车场设置不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设置规范设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一千元以下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公共停车场不备案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者停业、遏业后不拆除公共停车场标志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对信息公示牌设置方面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公示信息公示牌或者信息公示牌载明内容不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公共停车场规范要求方面的处罚】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未将停车场信息实时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收费方面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不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停车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应当出具收费票据而未出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禁止性要求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违停的处罚】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场所。
第五十五条【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乱停放的处罚】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停放的自行车搬离现场,并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将违法停放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搬离现场后,应当告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六十日内取回其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逾期不予领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工作人员的职责】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停车场扶持资金的;
(三)对相关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茂名人民城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