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规则
1 总 则
1.1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充装单位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1.2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的产品,其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充装单位的许可,适用本规则。
1.3 许可实施主体
实施特种设备许可的部门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关)。
1.4 许可范围
许可范围包括许可类别、许可项目和许可参数级别,其具体含义如下:
(1)许可类别,包括设计单位许可、制造单位许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许可、充装单位许可;
(2)许可项目,包括压力容器设计、压力管道设计,锅炉制造、压力容器制造、安全附件制造、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境外特种设备制造、电梯制造(含安装、修理、改造)、起重机械制造(含安装、修理、改造)、客运索道制造(含安装、修理、改造)、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制造(含修理、改造)、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含安装、修理、改造),承压类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电梯安装(含修理)、起重机械安装(含修理)、客运索道安装(含修理)、大型游乐设施安装(含修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修理,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项目下再按照设备种类、类别、品种及相应的参数级别,分为若干子项目;
(3)许可参数级别,按照特种设备参数及其危险程度,并且根据许可工作的需要划分为若干级别。
1.5 许可目录
特种设备具体许可范围和发证机关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目录执行。
1.6 许可证书及有效期
特种设备许可证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样式见附件A),其有效期均为5年。
1.7 鉴定评审机构
鉴定评审机构为发证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其从事鉴定评审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鉴定评审机构由市场监管总局、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确定,承担相应的鉴定评审工作。
2 许可条件
2.1 一般要求
申请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许可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具有与许可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场所、设备设施等资源条件,建立并有效运行与许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具备保障产品本质安全的技术能力。
2.1.1 资源条件
申请单位应当具有以下与许可范围相适应的资源条件:
(1)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
(2)工作场所,包括生产场地、厂房、办公场所、仓库等;
(3)设备设施,包括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等
(4)知识产权,包括标准、计算机软件、专利、设计文件等。
各类特种设备的具体许可条件,分别按照本规则附件B至附件L执行;关于人员、工作场所、设备设施等资源条件的通用要求应当符合本规则2.2条的规定。
2.1.2 质量保证体系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M《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建立与许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并且保持有效运行。
2.1.3 保障产品本质安全的技术能力
申请单位应当具有保障产品本质安全的技术能力,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进行产品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2.2 资源条件的通用要求
2.2.1 人员
资源条件中技术人员应当有理工类专业教育背景,取得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等职称,高级技师和技师分别相当于工程师和助理工程师。
资源条件中对人员有职称要求的,如果人员无相应职称,则需要具有相应的学历和技术工作年限,学历应当为理工类专业。职称与学历和技术工作年限比照见表2-1。
表2-1 职称与学历和技术工作年限比照表
职称 | 学历与技术工作年限 | |||
博士毕业生 | 硕士毕业生 | 大学本科毕业生 | 大专毕业生 | |
高级工程师 | 工作6年以上 | 工作10年以上 | 工作13年以上 | 工作15年以上 |
工程师 | 工作1年以上 | 工作5年以上 | 工作8年以上 | 工作10年以上 |
助理工程师 | — | 工作1年以上 | 工作3年以上 | 工作5年以上 |
注2-1:本规则有关学历、职称以及数量、数值表述为“以上”者,均包括本位、量、值;只给固定数值的,为不少于该数值。
注2-2:技术工作,是指与相应特种设备有关技术方面的工作,包括生产、充装、检验、使用等。
2.2.2 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租赁
2.2.2.1 工作场所
制造单位的生产场地、厂房、办公场所、仓库以及安装单位的办公场所、仓库允许承租。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且能够提供出租方的土地使用证明、房产证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有效证明。
2.2.2.2 设备设施
(1)制造单位资源条件要求的生产设备(厂房附属的起重设备除外)、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不允许承租;
(2)安装单位资源条件要求的安装设备、检测仪器不允许承租。
2.2.3 工作外委(分包)
(1)设计、理化检验、无损检测、热处理和材料预处理等工作的外委要求,按照本规则附件B至附件L件执行;外委(分包)时,生产单位应当有对应的责任人员对外委(分包)质量进行控制;
(2)允许外委的,其所外委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设计、无损检测外委(分包)方应当是取得特种设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并且不得外委(分包)给对本单位实施监督检验、型式试验的检验机构;生产单位应当与外委(分包)方签订合同(协议),确定外委(分包)的具体项目和详细要求,所外委的工作由承担单位出具相应报告;外委工作的质量控制由委托的生产单位负责,纳入其质量保证体系的控制范围。
2.2.4 条件共享
2.2.4.1 同一单位
(1)同一单位申请不同设备种类时,许可要求的资源条件可以共享;
(2)同一单位有多处制造地址,其每一处制造地址的工作场所(生产场地、厂房、办公场所、仓库等),以及日常生产所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测仪器、实验装置应当分别满足相应产品资源条件要求,不允许与其他制造地址内的同一种类产品相应资源共享;申请单位的质量保证工程师、质量控制系统责任人员、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可以共享。
2.2.4.2 集团公司和子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
(1)集团公司和其子公司从事相应许可活动,分别申请许可,许可要求的资源条件不得共享,各自建立独立的质量保证体系;
(2)总公司和其分公司从事相应许可活动,可以总公司的名义申请许可,也可以分别单独申请许可;总公司和其分公司分别申请许可时,许可要求的资源条件不得共享。
3 许可程序和要求
3.1 许可程序
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发证和公告。
3.2 申请
3.2.1 一般要求
申请采用网上填报的方式。申请单位应当填写并且提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行政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且附以下扫描资料(无需提供原件),向相应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1)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当分公司单独申请时,应当提供总公司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2)申请书中“申请许可类别表”(经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单位公章);
(3)原许可证(换证或者增项申请时);
(4)总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分公司单独申请时);
(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网上申请时,可以提交书面申请(一式三份),并且附前款除(2)、(5)以外的其他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各一份。
3.2.2 多制造地址申请要求
申请单位涉及多个制造地址的,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1)由市场监管总局实施许可的,申请单位的多个制造地址可以一并申请;
(2)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实施许可的,申请单位的多个制造地址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可以一并申请;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应当分别向其制造地址所在地的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分别申请单独取得许可证。
3.3 受理
3.3.1 予以受理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对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电子文档(以下简称受理决定书),指定鉴定评审机构,并且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转交指定的鉴定评审机构。
3.3.2 补正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对于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且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资料补正告知书》(以下简称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即为受理。
3.3.3 不予受理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
(1)申请项目不属于特种设备许可范围的;
(2)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资料被发现;
(3)发现涉及特种设备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涉嫌特种设备事故责任的,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4)被依法吊销许可证,且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不满三年的。
3.3.4 申请的变更
申请单位的申请已经被受理,在鉴定评审之前,申请单位若要变更“单位名称”、“住所”、“制造地址”、“办公地址”、“设备类别(品种)”或者“许可级别”,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或者经原发证(受理)机关出具同意变更的证明文件。
3.4 鉴定评审
(1)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B至附件L的要求,准备试设计文件或者试制造、安装、修理的样机(样品),样机(样品)应当经自检合格,资料齐全;
(2)申请单位应当在鉴定评审前将质量保证手册等有关资料提交给鉴定评审机构;
(3)接到相关资料后,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安排实施鉴定评审(申请单位书面要求推迟的除外),并将评审日期和评审要求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4)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鉴定评审,出具并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5)鉴定评审工作(含整改时间)应当自《受理决定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换证鉴定评审的应当自《受理决定书》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3.5 审查发证和公告
3.5.1 审查与发证
发证机关在收到评审机构上报的资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评审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向申请单位颁发相应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许可决定书)。
3.5.2 许可证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证》中应当注明单位名称、单位住所、制造地址(仅适用于制造单位许可)、办公地址(仅适用于安装修理单位许可),许可项目(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设备(设备种类、类别、品种)、许可级别和参数,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及有效期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许可证》中应当注明充装单位名称、单位住所、充装地址、许可设备(设备品种、充装介质类别、充装介质名称)、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及有效期等;
(3)许可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发证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发放电子许可证书(核准证书)。
3.5.3 公告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统称持证单位)及其许可信息由发证机关统一向社会公告。
3.6 许可证增项、变更与延续
3.6.1 许可证增项
3.6.1.1 增项含义
许可证增项是指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持证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1)增加许可项目;
(2)提高许可级别;
(3)增加制造地址。
3.6.1.2 增项程序和要求
(1)持证单位需要增项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许可增项申请。增项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发证和公告的程序和要求按照本规则3.2~3.5条的规定办理;
(2)只增加制造地址的,鉴定评审时不需要提供样机,只对资源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评审。
3.6.2 许可证变更
3.6.2.1 变更含义
许可证变更是指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持证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1)单位名称改变;
(2)住所、制造地址、办公地址、充装地址的名称改变(以下统称地址更名);
(3)住所、制造地址、办公地址、充装地址搬迁(以下统称地址搬迁)。
3.6.2.2 单位名称改变和地址更名
持证单位改变单位名称或者地址更名的,应当在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许可证申请,并且提交以下资料:
(1)《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原件一份);
(2)原许可证书(原件);
(3)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4)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发证机关自收到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变更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6.2.3 地址搬迁
(1)持证单位地址搬迁后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在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则3.6.2.2条的要求,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许可证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手续;
(2)持证单位地址搬迁后不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在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且向新地址所在辖区的发证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相关许可程序和要求按照本规则3.2~3.5条的规定执行;其中设计、安装、修理、充装单位搬迁地址的,不需要准备试设计文件和样机(样品)。
3.6.2.4 总公司和分公司的特殊规定
总公司(分公司)需要承接分公司(总公司)已获批准许可范围业务,且不再以原持证分公司(总公司)名义开展相应许可活动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提交以下资料:
(1)《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原件一份);
(2)原许可证书(原件);
(3)总公司和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4)拟承接业务的总公司(分公司)满足相应许可条件的声明;
(5)原持证分公司(总公司)不再开展相应许可活动的说明;
(6)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发证机关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发证机关注销原持证分公司(总公司)许可证,对拟承接业务的总公司(分公司)颁发或者换发许可证,并且及时安排对其取证后的监督检查;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鉴定评审的,按照3.2~3.5条的相应规定办理。
3.6.2.5 新许可证许可范围和有效期
许可证变更后,新的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按照原许可证执行。原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3.6.3 许可证延续
3.6.3.1 一般要求
(1)持证单位在其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相应活动的,应当在其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的6个月以前(并且不超过12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许可证延续(本规则称为换证)申请;
(2)换证程序和要求按照本规则3.2~3.5条及相应附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持证期间有相应许可项目业绩的,不需要提供样机(样品)。
3.6.3.2 自我声明承诺换证
持证单位在其许可证书有效期满前,可申请采取自我声明承诺的方式直接换证。对于换证前一个许可周期内未发生行政处罚、责任事故、质量安全问题和质量投诉未结案等情况并且具有相应生产业绩的生产单位,可通过提交持续满足许可要求的自我声明承诺书等材料向发证机关申请免鉴定评审直接换证。
连续两个许可周期可申请一次免鉴定评审换证。
3.6.3.3 许可证有效期
(1)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换证的,其换证后的许可证有效期从原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日起计算;
(2)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未完成换证的,原许可证失效,申请单位不得从事相应活动,其换证后的许可证有效期按照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3.6.3.4 未按照规定换证的处理
未在本规则3.6.3.1规定时限提出换证申请的,不予受理,原持证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相关许可活动的,按照首次取证处理。
3.6.4 延期换证
制造单位在其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因改制或者批准的制造场地搬迁等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换证申请,并且填报《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申请时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批准改制的文件或者批准搬迁的有关资料作为附件同时报送。
经批准后可以延期换证,延长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发证机关更换延长有效期限的许可证书。延长期满前通过换证的,该单位换发的许可证有效期应当从5年中扣除延长期的时间。新换发的许可证有效期仍然按照延期期前的许可证的有效期计算。
3.6.5 补发许可证
3.6.5.1 补发申请
持证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书。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发许可证书申请,并且提供以下资料:
(1)《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补发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6.5.2 补发决定
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新的许可证,其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补发许可证的单位并且说明理由。
4 附 则
4.1 解释权限
本规则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4.2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以下文件中有关许可程序、条件和要求的内容,同时废止:
(1)《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国质检锅[2003]194号);
(2)《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174号);
(3)《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251号);
(4)《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许可规则》(TSG R1001-2008);
(5)《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TSG D2001-2006);
(6)《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TSG R3001-2006);
(7)《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规则》(TSG D3001-2009);
(8)《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2-2011);
(9)《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1-2006);
(10)《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TSG Z0004-2007);
(11)《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细则》(TSG Z0005-2007);
(12)《安全阀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ZF001-2006);
(13)《爆破片装置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ZF003-2011);
(14)《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TSG G3001-2004)。
其他与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相关的通知、文件等,其要求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